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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方在物流公司发货未买保险出现货损能得到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4-03-22 23:48:28 发货方在物流公司发货未买保险出现货损能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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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赔偿的!

一、货物损坏赔

偿纠纷主要体现在货物损坏限额赔偿、易碎品损坏不赔偿、延期送达致损只退运费等方面,货运
公司往往自行规定最高额赔偿、托运物易碎易湿等理由和货已安全送

达为由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针对此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货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自行
规定最高赔偿金,或按运费倍数赔偿、按货物重量赔偿等格式条款,

案例探析:物流车辆事故中货物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探析


免除了其照价赔偿的法定义务,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货运公司以易碎、易湿等理由规
避赔偿,属商家拟定的格式条款,如果消费者向法律机构寻求帮助,

法律作出的解释将会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据此可获得赔偿;纠
纷的焦点在于货运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一是有无告知春节期间的

运输方式变更,二是有无告知运输期限有变,保鲜物品托运注意事项。如果没有告知,运输公司
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负责运输的企业如何赔偿对方的损失,按照被告
所说的双方限额赔偿的约定数额赔偿,或者按照原告主张的

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两方面都存在合理因素。由于我国不同层次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
规、规章并存,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只有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邮政

运输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限额赔偿责任,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类似制度,尤其是合同法规定了
承运人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合理赔偿原则以后,即使行业内部规范作出

有关限额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也会因法律地位的问题而不能被适用,引发各种弊端。如何摆脱以
上困境,建议从立法上、制度上、司法上建立相关制度,使之建立趋




于合理的几种模式。

三、针对代签收引发致使快件丢失的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往往会以物品已签收,交易已结束为由
拒绝处理。针对这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快递公司有义

务保证快件有效送达,即使在代签的情况下,也必须向收件人确认代签收人的身份资格,保证每
件送出的快件能到达收件人手中,或者可以顺利地追索到物品的去

向。《邮政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一旦因快递公司工作失误造成快件被冒领,快递公司至少要向
消费者进行等额赔偿。如快件具纪念价值,无法用物质衡量的,快递

公司必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广州物流公司www.4008407856.com 

大家都知道,当出现交通事故,除了逃逸、酒驾、毒驾三种情况外,保险公司都需要赔偿的,第三者损失交强险损失,都有相关的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不过还有一个就是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和误工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应有赔偿呢?再出现交通事故的时候如何维护己方权益?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陈保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的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投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鲁Q×××××/鲁Q×××××车货物损失价格为12784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过程系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单据明细表作出,被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亦未缴纳评估费用。

原告主张,已实际赔偿山东元泓物流有限公司车载货物损失127840元,提交由山东元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情况的证明及山东元泓物流有限公司盖章、总经理刘廷雨签字的127840元收条和该公司与山东美华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运载货物及受损货物明细,且系现金交付127840元,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运输协议是年度协议,不能证明该次事故运输的货物明细及损失,且该次事故的货物损失系包装不善造成,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刘廷雨到庭证实,已实际收到原告方的赔偿款127840元。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但未对货物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的货物损失系驾驶员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导致,不属于赔偿的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清单明确约定,非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在特别约定清单及投保人签名处分别签章确认,证实保险人已将该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生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调整其理赔范围。因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提交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定期定额投保单没有异议。对特别约定清单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两份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该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对该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原告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货物损失系因车辆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货物掉落时与鲁Q×××××车发生碰撞造成,因保险条款约定,因碰撞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12784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货物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货物损失进行定损,现货物已毁损灭失,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货物损失12784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已实际赔偿山东元泓物流有限公司车载货物损失127840元,提交由山东元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Q×××××车货物损失情况的证明》及山东元泓物流有限公司盖章,总经理刘廷雨签字的127840元收条和该公司与山东美华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予以证实,且刘廷雨到庭证实,已实际收到原告方的赔偿款12784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证实,原告已实际赔付货物损失127840元,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特别约定清单明确约定,非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即使扣除该免赔额,货物损失仍然超过保险金额,被告仍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保振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保振货物损失险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陈保振,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王英壮驾驶车辆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货物掉落时与鲁Q×××××车发生碰擦造成货物损失,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四条“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规定,主张不属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交通事故的赔偿,这么长时间的整理以来,基本上就是围绕着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和告知义务,是否属于不赔偿的条款,是否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结果是否同意等等问题。

2.本案就属于投保了定额货物运输损失险,车辆在避让行人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和货物损失,上诉人以此为理由不予免赔,不过这一结果有交警部门的认定,躲避行人操作不当这句话其实不是说车辆有多大责任,只是说名为了躲避行人造成了事故,在这个问题上不应该规则于驾驶员。

3.关于损失的鉴定,双方都到了现场,但是保险人却没有对货物损失进行定损,投保人后期进行了定损鉴定,并且有赔偿票据等予以证实,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没有重新鉴定,那就要承担相关责任。

4.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再保险法上比较严格,不能通过放大字体就说明尽到告知义务,而是需要明确的告知还需要保险人签字,否则,就属于格式条款无效。

5.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车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要区分机动车是发生单方事故,还是多车事故。如果是对方车辆造成本车车上货物损失,并且对方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那么,应当由对方车辆、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单方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附加险,那么,本车保险公司可能不承担车上货物的赔偿责任。

6.车上货物虽然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是,车上货物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该条规定,交强险虽然规定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

8.从本条可以看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对方的损失,但是不赔偿保险人车上的财产损失,这个大家要明白,所以再出现事故,不是己方责任情况下,由对方负责赔偿损失,这个就包括了财务损失。

9.由于交强险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交强险条款不生效。所以,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对交强险条款没有说明,车上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

10.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1.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12.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的部分负责赔偿。

13.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14.保险公司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但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已经开始重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手续开始完善。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中设立了一个险种,即车上货物责任险。广州物流公司www.4008407856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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